交通部令 |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交航(一)字第10598001601號 |
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賀陳旦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 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 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 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三) 營業用動力小船於開航時,乘客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設助手二人。 年齡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其適航水域為距岸十浬以內。 第 八 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汽機車駕駛執照、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第 十九 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 曾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 具一等船副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並持有一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 曾任我國海軍或海巡艦艇長一年以上者。 (三) 具三等船副或三等管輪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 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符合前款資格之一或曾任二等遊艇、動力小船助手二百四十小時以上,並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二) 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個月之駕駛訓練機構實作師資資歷者。 第二十一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航政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每年辦理年度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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