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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349A號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鄭英耀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十六 條
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二。
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第二十一條
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