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馬沙溝濱海遊憩區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限制、暫停相關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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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觀雲管字第1050300543號
主  旨:修正「馬沙溝濱海遊憩區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限制、暫停相關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  據:

一、 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

二、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

公告事項:

一、 活動分區限制範圍及種類:

(一) 游泳區:自海岸高潮線向海延伸100公尺之警戒浮球或其他設施明顯標示範圍內,以B、C、I、H各點座標所連接水域範圍為游泳區,限制僅得從事游泳活動。

(二) 非動力區:自海岸高潮線向海延伸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警戒浮球或其他設施明顯標示範圍內,以C、D、E、J、H、I各點座標所連接水域範圍為非動力區,限制僅得從事乘騎獨木舟、風浪板及立式划槳活動。

(三) 動力區:自海岸高潮線向海延伸300公尺至500公尺之警戒浮球或其他設施明顯標示範圍內,以A、B、J、E、F、G各點座標所連接水域範圍為動力區,限制僅得從事乘騎水上摩拖車、香蕉船活動。

(四) 各點點位座標:(座標系統:WGS84地理座標)

點位      北緯               東經

A: 23.220191N,120.083211E

B: 23.219191N,120.082761E

C: 23.217940N,120.082031E

D: 23.216857N,120.081710E

E: 23.217897N,120.079004E

F: 23.218591N,120.077200E

G: 23.221925N,120.078701E

H: 23.219538N,120.081775E

I: 23.218287N,120.081296E

J: 23.221972N,120.071964E

二、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限制事項:

(一) 時間限制:

1、 每年4月至10月:上午7時至下午6時30分。

2、 每年11月至次年3月:上午8時至下午6時。

3、 其他經本處同意者,不受前二目時段限制。

(二) 行為限制:

1、 未滿12歲兒童不得單獨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由成人陪同。

2、 操作乘騎獨木舟、風浪板、立式划槳、水上摩拖車及香蕉船,應穿著合格救生衣。

3、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三、 下列情形之一者,暫時禁止從事各項水域遊憩活動:

(一) 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為警戒區域時。

(二) 中央氣象局預測平均風速達7級(13.9~17.1公尺/秒)或陣風達8級(17.2~20.7公尺/秒)以上,或浪高6公尺以上時。

(三) 發生地震,經中央氣象局發布海嘯警報時。

(四) 經本處或本處授權管理單位研判對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民眾安全構成威脅之虞情形時。

四、 違反本公告規定之限制或禁止事項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其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附圖請參見PDF

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交通部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交航(一)字第10598001601號
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賀陳旦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 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 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 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三) 營業用動力小船於開航時,乘客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設助手二人。

年齡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其適航水域為距岸十浬以內。

第 八 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汽機車駕駛執照、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之測驗,應使用我國文字作答。

第  十九  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師資包含學科及實作,其資格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 曾任我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二年以上教師。

(三) 具一等船副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二、一等遊艇駕駛實作師資,應符合前款資格之一,並持有一等遊艇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三、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學科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公私立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科系教師。

(二) 曾任我國海軍或海巡艦艇長一年以上者。

(三) 具三等船副或三等管輪以上海勤資歷一年以上。

(四) 航海、輪機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四、二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實作師資,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符合前款資格之一或曾任二等遊艇、動力小船助手二百四十小時以上,並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二) 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個月之駕駛訓練機構實作師資資歷者。

第二十一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設立辦理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航政機關除不定期派員前往了解訓練情形外,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每年辦理年度評鑑。

 

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

近年溯溪已成為熱門的消暑休閒活動之一。溯溪活動又稱溯行,是一項沿河川、溪(谷)等水域及鄰近區域溯行,或視地形需要而進行部分技術性攀登或垂降之複合性活動,在活動中可以欣賞大自然的美景及鬼斧神工的地貌,因此吸引眾多愛好者參與及體驗,惟溯溪活動常因環境、天候判讀、裝備器材、水域地形熟悉度等,而使意外事件發生,為維護民眾參與溯溪活動安全,教育部體育署特別邀集相關單位,訂定「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以保障民眾參與溯溪活動之安全。

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

修正「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泛舟活動注意事項」、「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注意事項」及「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獨木舟活動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觀海管字第1050300108號
修正「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泛舟活動注意事項」、「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注意事項」及「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獨木舟活動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泛舟活動注意事項」、「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注意事項」及「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獨木舟活動注意事項」

處  長 林信任

 

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泛舟活動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泛舟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泛舟活動,應遵守本辦法、本注意事項及依本辦法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

三、在本風景區從事泛舟活動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四、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或提供器材供遊客從事泛舟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為從事泛舟活動遊客(以下簡稱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

五、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二) 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六、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艇,基準如下:

(一) 每批次救生艇數以每六艘泛舟艇配備一艘為準,泛舟艇未滿六艘以六艘計。

(二) 每艘救生艇應同時配置乙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不得有飆船及搭載遊客之行為。

(三) 秀姑巒溪泛舟活動於瑞穗大橋水位達五十九點五公尺時,應依第一款規定加倍配置救生艇;或依第二款規定加倍配置開放性水域救生員。

(四) 每批次救生艇應備置具救援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一至二具。

七、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帶客從事泛舟活動者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一一九)、海巡單位(一一八)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八、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於活動前,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遊客做活動安全教育。秀姑巒溪泛舟業者應引導遊客於泛舟前觀看本處提供之泛舟安全宣導影片。

九、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舟具及裝備,於遊客從事泛舟活動前,依下列程序檢查遊客裝備,並不得於活動途中棄置遊客不顧。

(一) 提供合身及附有口哨之救生衣、安全頭盔。

(二) 確認救生衣、安全頭盔之扣環及連接帶,均無損壞及脫落。

(三) 確認遊客已穿戴妥當救生衣及安全頭盔。

十、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泛舟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應遵守活動安全教育規定,並遵照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衣及安全頭盔,並檢查裝備。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泛舟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泛舟活動。

(三) 從事泛舟活動時,不得脫下救生衣、安全頭盔或解開其扣環與連接帶。

(四) 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之合格證照及所提供之安全裝備有效性。

十一、泛舟艇搭載人數不得超過其定額規定。

十二、動力泛舟艇及救生艇船外機螺旋槳應裝設安全防護網。

十三、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六點或第八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潛水活動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潛水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潛水活動,應遵守本辦法、本注意事項及依本辦法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

三、在本風景區從事潛水活動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或提供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為從事潛水活動遊客(以下簡稱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

五、帶客從事潛水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二) 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帶客從事潛水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潛水裝備,於遊客從事潛水活動前,依下列程序檢查潛水裝備,並不得於活動途中棄置遊客不顧。

(一) 確認各項潛水裝備及救生浮標之扣環及連接帶,無損壞及脫落之慮。

(二) 確認各項潛水裝備之有效性,並確實指導遊客使用方法。

(三) 確認遊客已配置、穿戴妥當各項潛水裝備。

七、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一一九)、海巡單位(一一八)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八、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潛水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單人從事潛水活動。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潛水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潛水活動。

(三) 檢查各項裝備之有效性,並熟練其操作方式。

(四) 從事水肺潛水活動,應依所擬潛水計畫之時程進行,潛水深度不逾越受訓的等級和經驗範圍。

(五) 入水前應先觀察瞭解浪況、水溫、潮汐流向、流速、地形、地物,或請當地有經驗潛水員解說下水地點狀況。

(六) 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之合格證照及所提供之安全裝備有效性。

九、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水上摩托車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應遵守本辦法、本注意事項及依本辦法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

三、在本風景區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四、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或提供器材供遊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為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遊客(以下簡稱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

五、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二) 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六、業者應提供至少一艘水上摩托車作為緊急救援設備,不得移作出租遊客使用,並懸掛紅色旗幟標示,每艘救援用水上摩托車應同時配置乙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

七、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者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一一九)、海巡單位(一一八)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八、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於活動前,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至十五條規定,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九、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水上摩托車及裝備,於遊客從事騎乘水上摩托車活動前,依下列程序檢查遊客裝備,並不得於活動途中棄置遊客不顧。

(一) 提供合身及附有口哨之救生衣、安全頭盔。

(二) 確認救生衣、安全頭盔之扣環及連接帶,均無損壞及脫落。

(三) 確認遊客已穿戴妥當救生衣及安全頭盔。

十、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遵守活動安全教育規定,並遵照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衣及安全頭盔,並檢查裝備、機體及油料。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

(三) 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時,不得脫下救生衣、安全頭盔或解開其繫繩。

(四) 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之合格證照及所提供之安全裝備有效性。

十一、騎乘水上摩托車,不得超過機具原設計乘載人數。

十二、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六點或第八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獨木舟活動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獨木舟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獨木舟活動,應遵守本辦法、本注意事項及依本辦法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

三、在本風景區從事獨木舟活動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四、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或提供器材供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為從事獨木舟活動遊客(以下簡稱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

五、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二) 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六、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每組應配置乙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救生員應攜帶救生浮標。

七、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一一九)、海巡單位(一一八)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八、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獨木舟及裝備,於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前,應就設備詳加說明、示範暨活動安全教育宣導,活動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並須依下列程序檢查遊客裝備。

(一) 提供合身及附有口哨之救生衣。

(二) 確認遊客救生衣之扣環及連接帶無損壞脫落之慮。

(三) 確認遊客已穿著妥當救生衣。

九、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獨木舟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遊客以個人身分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活動時至少一人應備置救援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暨救生浮標。活動前須充分了解器具功能,並確實穿戴救生衣及口哨,並檢查裝備及舟體。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獨木舟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獨木舟活動。

(三) 從事獨木舟活動時,不得脫下救生衣或解開其扣環與連接帶。

(四) 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之合格證照及所提供之安全裝備有效性。

十、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超過機具原設計乘載人數。

十一、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