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及「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令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觀東管字第1060300054號

訂定「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及「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及「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

代理處長 陳美秀

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潛水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經營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在本風景區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保險。

三、在本風景區經營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行為者,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登記文件影本。

(二)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潛水裝備,於遊客從事潛水活動前,依下列程序檢查遊客裝備,並不得於活動途中棄置遊客不顧:

(一) 確認各項潛水裝備及救生浮標之扣環及連接帶,無損壞及脫落之慮。

(二) 確認各項潛水裝備之有效性,並確實指導遊客使用方法。

(三) 確認遊客已配置妥當各項潛水裝備。

五、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遇有緊急危難時,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本處、消防及海巡單位通報。

六、遊客在本風景從事潛水活動,應於本處公告之潛水專用區從事潛水活動。

  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潛水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單人從事潛水活動。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請勿從事獨木舟活動,並應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獨木舟活動。

(三) 檢查各項裝備之有效性,並熟練其操作方式。

(四) 進行水肺潛水活動,應依所擬潛水計畫之時程進行,潛水深度不逾越受訓的等級和經驗範圍。

(五) 入水前應先觀察瞭解浪況、水溫、潮汐流向、流速、地形、地物,或請當地有經驗潛水員解說下水地點狀況。

(六) 參加潛水活動,應確認活動提供者之證照、安全裝備有效性及保險事宜。

七、在本風景區從事潛水活動,應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違反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獨木舟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經營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在本風景區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保險。

  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每組應配置一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救生員應攜帶救生浮標。

三、在本風景區經營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行為者,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登記文件影本。

(二)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四、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遇有緊急危難時,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本處、消防及海巡單位通報。

五、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獨木舟及裝備,於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前,應就設備詳加說明、示範暨活動安全教育宣導,活動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並須依下列程序檢查遊客裝備:

(一) 提供合身及附有口哨之救生衣,救生衣並須標示明顯之業者名稱及編號。

(二) 確認遊客救生衣之扣環及連接帶無損壞脫落之慮。

(三) 確認遊客已適當穿著救生衣。

六、遊客在本風景區從事獨木舟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遊客以個人身分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活動時至少一人應備置救援及通報機制之無線電器材及救生浮標。活動前須充分了解器具功能,確實穿戴救生衣及口哨,並檢查裝備及舟體。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請勿從事獨木舟活動,並應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獨木舟活動。

(三) 參加獨木舟活動時,不得脫下救生衣、安全頭盔或解開其扣環與連接帶。

(四) 參加獨木舟活動,應確認活動提供者之證照、安全裝備有效性及保險事宜。

七、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超過機具原設計乘載人數。

八、在本風景區從事獨木舟活動,應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衝浪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經營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在本風景區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保險。

  在本風景區提供場地從事衝浪活動者,依下列區域應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救生站及救生設備:

(一) 港澳濱海遊憩區A區:每年五、六、九及十月,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平日至少一人、假日至少二人、一座瞭望台;每年七至八月,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平日至少二人、假日至少三人、一座瞭望台或巡護站,並配置救援專用動力救生設備。

(二) 港澳濱海遊憩區C區:每年五、六、九及十月,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平日至少三人、二座瞭望台或巡護站;每年七至八月,平日至少三人、假日至少四人、2座瞭望台或巡護站,並配置救生專用動力救生設備。

  於本風景區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應攜帶救生設備。

三、在本風景區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或提供場地供遊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登記文件影本。

(二)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提供場地從事衝浪活動者,另需檢附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四、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遇有緊急危難時,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本處、消防及海巡單位通報。

五、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衝浪活動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衝浪板及裝備,於遊客從事衝浪活動前,應就設備詳加說明、示範暨活動安全教育宣導,並須依下列程序檢查遊客裝備:

(一) 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衝浪板。

(二) 告知遊客活動期間安全繩應確實繫妥。

  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

六、遊客在本風景區從事衝浪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活動前須充分了解器具功能,確實穿戴安全繩,並檢查衝浪板。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請勿從事衝浪活動,並應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衝浪活動。

(三) 參加衝浪舟活動時,不得解開衝浪板與安全繩連接帶。

(四) 參加衝浪活動,應確認活動提供者之證照、安全裝備有效性及保險事宜。

七、在本風景區從事衝浪活動,應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帶客從事衝浪活動者違反本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廢止「從事潛水活動應注意之事項」及「從事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之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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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觀東管字第1060300055號

主  旨:廢止「從事潛水活動應注意之事項」及「從事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之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

公告事項:本處於同日以觀東管字第1060300054號令發布訂定「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及「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衝浪活動應注意事項」。

NEW~106年水域活動研習會 (秀姑巒溪泛舟篇)

優惠報名方式

凡於第108:30前完成報到者報名費6折優惠(報名時請全額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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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中華民國海洋運動推廣協會「水域活動研習會」簡章

附件1-106年水域活動研習會課程表

附件2 大漢技術學院交通路線圖

附件4-中華民國海洋運動推廣協會個人資料直接蒐集告知聲明(同意)書104.08.01版

附件-活動切結書及個資聲明書

報名系統:https://www.beclass.com/rid=203c5895883839f5beb3

 

 

 

 

訂定「澎湖國家風景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觀澎管字第10503005372號
訂定「澎湖國家風景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澎湖國家風景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澎湖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

處  長 方正光

 

澎湖國家風景區水上摩托車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澎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水上摩托車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者,且具營利性質者,於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與水域遊憩活動相關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三、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者,應提供至少一艘水上摩托車作為緊急救援設備,不得移作出租遊客使用,並懸掛紅色旗幟標示,每艘救援用水上摩托車應同時配置一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

四、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知悉緊急危難事件時,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外,並同時向消防、海巡單位及本處通報。

(二) 應先觀察瞭解浪況、水溫、潮汐流向、流速、地形、地物,以確認活動區域為安全海域,並避免於海況不佳、淺水區、暗礁區活動。

(三) 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水上摩托車及裝備,並不得超過機具原設計乘載人數。

(四) 於遊客從事騎乘水上摩托車活動前確實檢查裝備及穿妥救生衣、安全頭盔,並詳加說明、示範暨活動安全教育宣導。

(五) 活動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

五、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者,應要求遊客遵守下列事項:

(一) 遵守活動安全教育規定,並遵照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衣及安全頭盔,並檢查裝備、機體及油料。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

(三) 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時,不得脫下救生衣、安全頭盔或解開其繫繩。

六、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違反違反第三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具營利性質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澎湖國家風景區潛水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澎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潛水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帶客從事潛水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且具營利性質者,於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與水域遊憩活動相關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三) 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三、帶客從事潛水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者,帶客從事潛水活動時,每組應配置至少一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知悉緊急危難事件時,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外,並同時向消防、海巡單位及本處通報。

(二) 應提供遊客保養良好、無損壞之潛水裝備。

(三) 應先觀察瞭解浪況、水溫、潮汐流向、流速、地形、地物,以確認活動區域為安全海域,並避免於海況不佳、淺水區、暗礁區活動。

(四) 於遊客從事潛水活動前確實檢查各項潛水裝備及救生浮標之扣環及連接帶,並詳加說明、示範暨活動安全教育宣導。

(五) 活動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行動。

五、帶客從事潛水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要求遊客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單人從事潛水活動。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潛水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潛水活動。

(三) 檢查各項裝備之有效性,並熟練其操作方式。

(四) 從事水肺潛水活動,應依所擬潛水計畫之時程進行,潛水深度不逾越受訓的等級和經驗範圍。

(五) 入水前應先確認海域情況適宜從事活動,或請當地有經驗潛水員解說下水地點狀況。

六、帶客從事潛水活動違反第三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具營利性質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澎湖國家風景區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澎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帶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者,且具營利性質者,於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與水域遊憩活動相關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三、帶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者,應提供至少一艘水上摩托車作為緊急救援設備,不得移作出租遊客使用,並懸掛紅色旗幟標示,每艘救援用水上摩托車應同時配置一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

四、帶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知悉緊急危難事件時,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外,並同時向消防、海巡單位及本處通報。

(二) 應於寬廣海域活動,並注意潮汐,避免於海況不佳、淺水區、暗礁區活動。

(三) 從事香蕉船或拖曳浮胎活動,不得超過機具原設計乘載人數。

(四) 於遊客從事香蕉船或拖曳浮胎活動前確實檢查裝備及穿妥救生衣、安全頭盔,並詳加說明、示範暨活動安全教育宣導。

五、帶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者,應要求遊客遵守下列事項:

(一)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香蕉船或拖曳浮胎活動。孕婦或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相關活動。

(二) 活動前應確認業者之合格證照及所提供之安全裝備有效性。

(三) 遵守活動安全教育規定,並遵照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衣及安全頭盔,活動期間應隨時檢視扣環、拉鍊及繫繩是否鬆脫,避免在翻覆時發生溺水事故。

六、帶客從事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違反第三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具營利性質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澎湖國家風景區獨木舟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澎湖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獨木舟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且具營利性質者,於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 與水域遊憩活動相關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三) 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三、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每組應配置一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救生員應攜帶救生浮標。

四、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知悉緊急危難事件時,業者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單位、海巡單位及本處通報。

(二) 應先觀察瞭解浪況、水溫、潮汐流向、流速、地形、地物,以確認活動區域為安全海域,並避免於海況不佳、淺水區、暗礁區活動。

(三) 應就其提供之場地、器材,確保場地安全、獨木舟及其裝備保養良好、無損壞,並不得超過原設計乘載人數。

(四) 於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前確實檢查裝備及穿妥救生衣,並詳加說明、示範暨活動安全教育宣導。

(五) 活動途中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

五、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要求遊客遵守下列事項:

(一) 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活動時至少一人應備置救援及通報機制之無線通訊器材暨救生浮標。活動前須充分了解器具功能,並確實穿戴救生衣及口哨。

(二) 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獨木舟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事獨木舟活動。

(三) 從事獨木舟活動時,不得脫下救生衣、安全頭盔或解開其扣環與連接帶。

六、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違反第三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具營利性質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