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廢止「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41167A號
主  旨:預告廢止「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教育部。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
三、「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條文及廢止理由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最新訊息),「草案預告論壇」及教育部體育署網站(網址:教育部體育署),電子公告欄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體育署。
(二) 地址:臺北市朱崙街20號。
(三) 電話:(02)87711914。
(四) 傳真:(02)27514523。
(五) 電子郵件:chanlala04@mail.sa.gov.tw
部  長 潘文忠

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廢止理由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對相關高風險體育活動之管理,考量溯
溪活動之意外頻生,研議針對溯溪活動相關管理,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九日依據國民體育法第二十條規定高風險體育活動之管理授權訂定發布
「溯溪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針對辦理溯溪活動及經
營溯溪活動之業者為高密度之管理。
惟行政院一百零八年三月間迄今,即陸續針對登山活動之發展策略
及管理事宜,邀集相關部會進行跨部會研商會議,並分由張景森政務委
員召開五次登山活動管理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秘書長召開二次相關工
作會議、行政院院長召開三次登山活動管理相關會議,擬定開放、透明、
服務、教育及責任等五大政策主軸,提倡登山活動風險責任自負及修正
國家賠償法關於登山等戶外活動之國家賠償責任限縮之規範,並於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召開向山致敬記者會,宣示開放山林政策內容。
本部經責成為推展登山活動之主管機關,為配合開放山林政策之發
展,鼓勵民眾從事登山活動,認識相關風險,自我負責,避免對於登山
相關活動為不必要之管制,爰針對登山活動一環之溯溪活動相關管理為
檢討,避免針對民眾從事相關活動為過多管制,未來亦朝向強化溯溪教
育取代強制管理手段,並研議修正「溯溪活動應行注意事項」指導辦理
及參與溯溪活動之民眾建立正確觀念;復考量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另針
行政院公報 第025 卷 第222 期 20191125 教育科技文化篇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與淡江大學共同舉辦「水下文化資產講座」歡迎踴躍參加

說明:
一、活動時間:108年12月19日(星期四)下午2時至4時。
二、活動地點: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求是書院演講廳。
三、演講人及演講主題:國際古蹟遺址理事會水下文化資產委
員會主席Dr. Chris Underwood,講題:「World Trendsin the Development of Underwater Culture Heritage」。
四、本次演講以英文演說,並配有中文解說。
五、報名網址:https://tinyurl.com/sgxaezx

文化資產講座簡章:下載

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海洋基本法」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立法院第 9 屆第 8 會期第 8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內容以總統公布之為準)
第 1 條 為打造生態、安全、繁榮之優質海洋國家,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提升國民海洋科學知識,深化多元海洋文化,創造健康海洋環境與促進資源永續,健全海洋產業發展,推動區域及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資源:指海床上覆水域與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
二、海洋產業:指利用海洋資源與空間進行各項生產及服務活動,或其他與海洋資源相關之產業。
三、海洋開發:指對海洋資源之永續利用、合理良善治理、育成及經營等行為。
四、海洋事務:指與海洋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 3 條 政府應推廣海洋相關知識、便利資訊,確保海洋之豐富、活力,創造高附加價值海洋產業環境,並應透過追求友善環境、永續發展、資源合理有效利用與國際交流合作,以保障、維護國家、世代人民及各族群之海洋權益

第 4 條 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政府應制(訂)定海洋空間規劃之法規,因應海洋多目標使用需求,協調海域使用及競合,落實海洋整合管理。

第 5 條 政府應本尊重歷史、主權、主權權利、管轄權之原則,在和平、互惠與確保我國海洋權益之基礎上,積極參與海洋事務有關之區域與國際合作,共同維護、開發及永續分享海洋資源。

第 6 條 國民、企業與民間團體應協助政府推展國家海洋政策、各項相關施政計畫及措施。

第 7 條 為維護、促進我國海洋權益、國家安全、海域治安、海事安全,並因應重大緊急情勢,政府應以全球視野與國際戰略思維,提升海洋事務執行能量,強化海洋實力,以符合國家生存、安全及發展所需。

第 8 條 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由源頭減污,強化污染防治能量,有效因應氣候變遷,審慎推動國土規劃,加強海洋災害防護,加速推動海洋復育工作,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保護海洋環境

第 9 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輔助海洋產業之發展,並結合財稅與金融制度,提供海洋產業穩健發展政策,培植國內人才及產業鏈,促成海洋經濟之發展。

第 10 條 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政府應規劃發揮海洋空間特色,營造友善海洋設施,發展海洋運動、觀光及休憩活動,強化國民親海、愛海意識,建立人與海共存共榮之新文明。

第 11 條 政府應將海洋重要知識內涵,納入國民基本教育與公務人員培訓課程,整合相關教學資源、培訓機構或團體,建立各級學校間及其與區域、社會之連結,以推動普及全民之海洋教育。

第 12 條 政府應促成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建立海洋研究資源運用、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提升海洋科學之研究、法律與政策研訂、文化專業能力,進行長期性、應用性、基礎性之調查研究,並建立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

第 13 條 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

第 14 條 政府應寬列海洋事務預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預算經費符合推行政策所需。政府應依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挹注資源,補助、表彰相關學術機構、海洋產業界、民間團體與個人等,共同推動相關海洋事務及措施。
中央政府得設立海洋發展基金,辦理海洋發展及資源永續等相關事項。

第 15 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第 16 條 各級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有不符本法規定者,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海洋專責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 17 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海洋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第 18 條 為促使政府及社會各界深植海洋意識,特訂定六月八日為國家海洋日。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