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9501445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0、31 條條文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
三;增訂第 20-1、31-1、31-2 條條文
第 10 條 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或直轄市
、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由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但年逾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駛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於開航時,應將有效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置備於船
上,以應檢查。

第 19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經完成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後,始得對外招生:
一、申請書。
二、訓練機構組織名冊。
三、訓練機構組織章程。
四、招生簡章。
五、作業須知。
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第四款招生簡章應載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及核准文號、訓練班別全
銜、班址、招生人數、訓練課程、訓練時間、參訓資格、結訓學員參加駕
駛執照測驗輔導措施、收費基準及退費規定。
第一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於許可籌設期間對外招生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籌設許可。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取得遊艇或動力小
船駕駛訓練機構營業許可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二項規定修正
招生簡章,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第 2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五日前,
將載明預計開班之日期及課程、教材、師資、設備、訓練水域管理機關核
發之許可文件、使用場地、含成本分析之收費基準之計畫報航政機關備查
後,始得開班訓練。
前項使用之場地為租賃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對於完成訓練課程且經測驗合格者,應核發
訓練結業證書,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 20-1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開班後七日內,將下列保險文件送航
政機關備查,屆期未送備查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停止其
辦理開班三個月:
一、學科訓練期間訓練場地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二、實作訓練期間為學員投保之傷害保險。
前項第一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依學科場地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
辦理。
第一項各款傷害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每一學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

第 31 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由訓練機構備妥測驗用船與場
地設施,於測驗六十日前檢送測驗計畫,報請航政機關核准後,由航政機
關派員辦理測驗之筆試及實作。
前項測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測驗類別。
二、測驗日期。
三、測驗場地、水域應包含碼頭設施、候考場所需有遮蔭、適量座椅,及
其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文件。
四、水域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地點位置圖及交通資訊。
五、船舶相關證書或執照,且配置合格駕駛擔任助手。
六、測驗水域浮標間距:營業用不逾船舶全長一點五倍;自用及遊艇不逾
船舶全長二倍。
七、預估參加測驗人數、考場服務人力及備援機制。
第一項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 31-1 條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試題題型、題目數量與評分基準及駕
駛執照格式,依航政機關之規定。

第 31-2 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於測驗日前,將測驗期間為應考人、駕
駛及助手辦理傷害保險之保險文件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