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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41號 |
茲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張善政
教育部部長 吳思華
國民體育法修正第四條、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八 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第 十八 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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