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349A號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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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349A號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鄭英耀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十六 條
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二。

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第二十一條
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導遊艇航行安全事宜

導遊艇航行安全事宜:
(一)遊艇做好航行前準備
1、檢查確認保險、各項裝備、補給、蓄電池、引擎、航行及報備均已完妥。
2、確認海洋環境:風力、浪況、潮汐、天氣、河水流向和氣壓條件是否適合航行。
(二)出發前確認乘載安全
1、確認遊艇乘員人數(包含兒童)未超過核定乘員定額。
2、嚴禁有超載情事。
3、自用遊艇不得攬客及從事娛樂以外用途。
(三)遇險鎮靜應對等安全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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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7482A號
主  旨:預告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

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組。

(二)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20號10樓。

(三)電話及聯絡人:(02)8771-1737,曾專員。

(四)傳真:(02)2751-4523。

(五)電子郵件:tseng315@mail.sa.gov.tw。

2024年世界海洋日的主題是“新深度喚醒”(Awaken New Depths),旨在讓我們喚醒對海洋的理解、同情、合作和承諾的新深度。

2024 年聯合國世界日主題:

海洋維繫著人類和地球上的所有生命。儘管如此,儘管我們完全依賴它,但我們只探索了 ~10%。雖然我們對浩瀚的海洋知之甚少,但我們所知道的是,我們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在整個海域都是顯而易見的。關於海洋的可怕狀況的知識是清楚的。儘管如此,人類每年仍然繼續做出膚淺和短視的決定,這進一步增加了海洋以及我們自己滅亡的可能性。

我們沒有時間「眼不見為淨」。我們與海洋的關係迫切需要改變,但迄今為止我們的努力還只是表面。為了激發海洋的廣泛動力,我們需要喚醒新的深度。

訂定「茂林國家風景特定區從事無動力漂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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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令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觀茂管字第11207007641號
訂定「茂林國家風景特定區從事無動力漂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處  長 柯建興
茂林國家風景特定區從事無動力漂浮胎活動應注意事項
一、交通部觀光署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茂林國家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無動力漂浮胎(以下簡稱漂浮胎)活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
三、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四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漂浮胎活動者,應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
五、業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漂浮胎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水域遊憩活動相關經營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合格救生員名冊及其證明文件影本、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訓練合格救助人員名冊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所辦理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帶客從事漂浮胎計畫,內容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1、活動區域範圍及日期。
2、浮胎浮具及救生設備之項目、品牌、樣式、數量。
3、遊客安全維護措施。
六、帶客從事漂浮胎活動,應於活動前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本處報備。
七、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先確認活動區域是否涉及相關法令規範事項。
(二)提供遊客合格、保養良好、無損壞、尺寸適宜之漂浮胎、救生及安全裝備,並熟悉正確穿戴及使用方式,於活動前協助遊客穿戴及詳加告知使用方式。
(三)活動前應先瞭解天候、水位、水量、流速、水溫、地形、地物、航程往返距離、時間、有無危險水域及其他具影響活動安全因素,且避免於天候及水況不佳、具危險水域或其他具風險之季節及區域從事活動。
(四)依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帶客從事活動前,應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五)活動應配置合格救生員之基準如下:
1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以八胎為上限。
2、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僅為一胎時,至少應配置一名合格救生員隨行。
3、每批次活動之漂浮胎為二至八胎時,前後至少應配置各一名合格救生員隨行,另一名得搭配具本處認可之單位所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之救助人員,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
4、每批次活動之救生員或救助人員應配置具救援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至少一具。
5、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數量,業者應事先評估足以確保所有遊客於活動中發生意外事件之救援安全。
(六)活動途中應隨時掌握遊客狀態,不得棄置遊客不顧或任由遊客脫隊單獨活動。
(七)於活動前事先擬定活動戒護、救援及應變方式。
(八)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及救護單位請求救援及通報本處。
九、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漂浮胎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漂浮胎活動安全教育宣導事項規定。
(二)遵照業者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及安全裝備,並確認裝備合格及有效性。
(三)於活動途中不得從事危險動作或擅自解除穿戴之救生及安全裝備。
(四)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或身體狀態不適合從事漂浮胎活動者,不得從事漂浮胎活動。有食用藥物(如麻醉藥、安眠藥、迷幻藥、感冒藥等影響中樞神經系統或其他經醫師評估不適合從事漂浮胎活動之藥物)、曾有重大手術、懷孕或患有心臟疾病、肺部疾病、高血壓、羊癲症、特殊疾病及具相關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並洽詢專業醫師評估是否適宜從事漂浮胎活動。
(五)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屬合法登記業者、有投保足額之相關保險及有合格救生員。
十、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局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業者所使用之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應符合該浮具器具使用之規範。
十一、違反第三點有關投保責任保險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違反第六點及第七點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度救生員檢定日期地點訊息公告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度救生員檢定日期地點訊息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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