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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7482A號
主 旨:預告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
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https://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6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組。
(二)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20號10樓。
(三)電話及聯絡人:(02)8771-1737,曾專員。
(四)傳真:(02)2751-4523。
(五)電子郵件:tseng315@mail.sa.gov.tw。
公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學、術科測驗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及「救生員複訓程序、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教育部體育署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20023824B號
主 旨:公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學、術科測驗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及「救生員複訓程序、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
依 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救生員資格檢定及各救生員受認可機構辦理複訓,應依本公告事項辦理之。
二、本案另載於教育部體育署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sa.gov.tw/)及i運動資訊平台網頁(網址:https://isports.sa.gov.tw/apps/LGM/index.aspx)。
教育部體育署112年度救生員檢定日期地點訊息公告
1. 請欲報名檢定之人員,自行注意報名受理時間,該梯次額滿或逾期報名,將不受理報名。
2. 若檢定時間及場地有異動,請以i運動網站公告為準,請自行查詢,恕不另行通知。
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90033363B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
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 3 條 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 4 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第 5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7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8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一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五百元。
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9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 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年。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 10 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 11 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 13 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4 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 15 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 16 條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 17 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18 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 19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 20 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
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 23 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2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
一、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二、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 26 條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救生員證照展延1年公告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日(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持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效期屆期或將屆期之救生員,其證書效期展延1年。
「救生員制度論壇」實施計畫,請踴躍參加
一目的
我國救生員制度已存在已久,許多熱心水上安全救生民間組織多以自行培訓救生員並授予證照,且部分救生員以此證照於游泳池執業,但因消費保護團體於民國98年稽查各游泳池發現,救生員所持證照種類眾多,且發照單位訓練考核方式不一,又救生員素質參差不齊,為維護泳客戲水安全,監察院責成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國民體育法第11條,建立救生員之資格檢定及授證相關事宜。據此,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民國99年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以落實體育法之規定,並針對全國救生員授證團體與以申請認定,且在辦法中對於救生員資格、檢定、發證等事項加以規範。此ㄧ制度實施至今已屆六年,為在未來法規制度與檢定實施等各方面能更符合實際需求,特辦理本論壇,邀請國內學者專家、各救生團體、游泳池業者及救生員等各方人士分組討論並進行座談交流,期待透過多元討論及向國內各界汲取積極正面意見,對未來救生員制度之規劃與實施方向提出建議策略之參考。
二論壇辦理時間
104年12月21日 (星期一) 上午9時00分至17時30分
三論壇辦理地點
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國際會議廳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01號科資大樓9樓
電話:02-28718288
四報名資訊
一、報名日期:即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星期二) 止。
二、報名方式:報名表以傳真或電子信箱報名,兩者擇一報名即可。
1. 傳真:臺北市立大學運動教育研究所。
傳真電話:02-28751143。
2. 電子信箱:檔名請註明姓名,E-mail:exercisinglife@gmail.com。
3. 承辦單位收到報名資料後,將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方式,確認報名完成。
三、參加人員請務必填寫E-mail,以便進行後續聯繫事宜。
四、本報名表資料僅限於本次活動使用,承辦單位將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五、聯絡人:陳柏亦先生 E-mail:exercisinglife @gmail.com
教育部體育署103年度全國公私立游泳池查核報告
教育部體育署103年度全國公私立游泳池查核報告
壹、前言
本署103年2月27日臺教體署設(二)字第1030006288號函函知各縣市政府預排規劃查核期程時間,並於103年4月23日臺教體署設(二)字第1030024185號函請各縣市政府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游泳池管理規範規定,辦理轄區內公、私立游泳池查核作業,並將初/複查結果彙報本署。
貳、查核結果與分析
103年度全國公私立游泳池查核作業,各縣市政府回報之游泳池家數共計468家,其中22家未營業或未開放,餘446家共查核423家,查核率達94.84%。初步查核計有268家查核項目皆合格,餘155家有部分項目不合格,針對未合格業者再次進行複查,複查後仍未合格業者共計39家,本署將持續追蹤列管
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專業團體認可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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